• 刘玲 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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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除同居关系后,如何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?

解除同居关系后,如何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?
刘玲
律师
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

张先生于2005年1月认识周女士,5月开始与周女士同居生活。2008年3月,周女士为张先生生下两个女儿,张大和张二。2015年,张先生和周女士关系恶化,双方发生纠纷,诉至法院,请求解除同居关系、分割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。另外, 张先生和周女士在同居期间共同设立了公司,双方还有房产、汽车和存款。

 

第一、是否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?

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)第三条规定:“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;已经受理的,裁定驳回起诉”。可见,法院并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,即使受理,也会裁定驳回。因为同居关系未经合法结婚登记,违反公序良俗,不受法律保护,不存在合法的基础,因而不存在解除的前提。

 

第二、财产如何分割?

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,法律未规定明确的分割方法,只有分割原则性规定。《民法典》第1054条规定:“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。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,由当事人协议处理;协议不成的,”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。...”,另,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)第二十二条规定“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,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,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,按共同共有处理。”,由此,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为:照顾无过错方、按照共同共有处理。而具体应该如何分割呢?

 

(1)房产、汽车和存款分割

符某某与甘某1(KAMHENG)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中,法院认为,虽然符某某与甘某1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,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,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,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,因此,确定该案争议财产的归属,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符某某与甘某1名下的共同房产为甘某1出资购买,只是登记在双方名下。法院考虑到符某某在与甘某1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,为了适当照顾符某某的生活,经调解,将其中一套房产判给符某某。

根据以上案例的裁判精神可知,同居期间的房产、汽车、存款等的分割的前提是该该财产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共有,即双方对该财产的取得有实际的付出,具体表现为双方共同出资、共同建造、共同创造等情形。如果只是登记上的“共同共有”,而实质上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,则不存在分割的基础。另外,对于在同居期间对家庭贡献较多的一方,在以上财产分割时可以适当照顾

 

(2)股权分割

股权分割的方式同以上的房产、汽车和存款的分割方式相同。在涂金花、徐平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,佳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虽显示徐平生出资160万元,享有公司80%股权,涂金花出资40万元,享有20%股权,一审法院否定工商登记的80%20%的股权比例,根据佳科公司的设立、出资情况、参与经营管理情况判决涂金花和徐平生各享有佳科公司50%的股权。再审法院则认为公司设立时徐平生与涂金花已同居生活十余年,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,双方财产已混同,故本案有别于普通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纠纷...应综合双方对于佳科公司的出资来源、经营管理、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,按一般共有财产来进行妥善分割。双方同居长达十年,同居期间财产混同,应认定佳科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投入。涂金花主张多分佳科公司股权,符合法律规定,但本案中涂金花未提出上诉,视为接受一审判决,其要求改判其享有佳科公司80%股权的请求不能成立。

根据以上案例的裁判精神可知,分割同居期间的股权,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不是不是绝对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,具体还是要应综合双方对于佳科公司的出资来源、经营管理、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判定各自享有的股权比例,同时按照照顾无过错方、妇女、儿童的利益进行分割。

 

第三、子女抚养问题

 

《民法典》第1054条规定:“...当事人所生的子女,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”,同时《民法典》第1071条规定:“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。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,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。”因此,同居期间的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的规定,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其的抚养费用,这是毫无疑问的。

而关于如何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,可参照《民法典》第1084条的规定确定。根据该条,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有以下三个阶段。

 

1)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,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。

看到这条规定,不要以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就确定是会判给母亲抚养,这里的由母亲抚养是原则。既然有原则,就会有例外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)第四十四条,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,母亲有下列三种情形,父亲是可以要求直接抚养的,即:(一)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,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;(二)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,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;(三)因其他原因,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。因此,不满两周岁的子女,如果存在以上三种情形,父亲也是可以直接抚养的。另外,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,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,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由父亲抚养,且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,父亲也可以直接抚养。

 

2)已满两周岁的子女,先由双方协议确定抚养权归属,协议不成,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。

这一年龄段的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争议最大,最难确定的阶段。而“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”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,具体到争夺抚养权的纠纷中,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、抚养能力、身体状况、生活习惯等等的因素做出判决,这些因素的考量往往存在极大的裁量空间,使得抚养权的归属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。

在赵素华与王彦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,法院考虑到赵素华系农民身份,无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等的抚养能力,将二女儿判归王彦抚养。此案例中,法院考虑的为抚养人的经济能力。

 

(3)已满八周岁的,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。

这一年龄段的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的确定非常明确,只要子女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,是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还是母亲,法院即可就此作出判决。

 

综上,199421日之后,同居关系不再受到法律保护,所谓的“事实婚姻”不存在了。对于还在同居或正准备过同居生活的当事人们,赶紧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。否则,你们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极有可能不受保护,你们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解除后,也很有可能伤害到你们子女的身心健康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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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1-19 17:56: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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